2009年6月1日星期一

法制日报周末版:公众应对司法表示尊重——京城知名刑辩律师解读邓玉娇案

出事后的邓玉娇在医院

法制网记者 陈虹伟 法制网实习生 王峰

  2009年5月10日,湖北偏远的恩施洲巴东县因一个倔强的女孩成为媒体和广大网民关注的焦点。22岁的女服务员邓玉娇因拒绝提供性服务与三位男子发生争执,最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对方一死一伤。

  2009年5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通报了“5·10”案件情况。该份通报意在回应媒体和公众的关注,但强调并非公安机关的最终认定结论。根据此份通报,死者邓贵大及伤者黄德智,均为巴东县野三关镇公务人员,两人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与女服务员邓玉娇发生口角。

  通报明确指出,黄德智曾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尔后,邓贵大还拿出一沓钱炫耀,并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

  然而,根据5月13日长江巴东网《巴东县野三关“5·10”案情初步查明》的报道,邓贵大将邓玉娇“摁在”休息室的沙发上。邓玉娇欲起身,再次被“摁住”。但根据此次巴东县公安局的通报,邓玉娇是被邓贵大两次“推坐”在沙发上。大家普遍认为这一细节,或将成为邓玉娇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防卫是否过当的关键认定因素之一。

  随后北京两位律师夏霖、夏楠接受邓玉娇母亲的委托前往巴东调查此案,并成功会见了邓玉娇。随后报出邓玉娇险遭强奸和办案机关遗漏物证的新闻。很快,政府公开辟谣,称邓玉娇被强奸“子虚无有”。

  随着案件的进程,案情更加扑朔迷离。5月26日记者前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采访了部分刑辩律师。

 要正确理解罪名与行为性质的关系

  中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认为,此案嫌疑人邓玉娇无可争辩具有防卫权。田文昌律师的观点是根据2009年5月18日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在互联网上通报的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展开。

  田文昌律师说,根据警方提供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到:第一,是被害人主动去找邓玉娇,邓玉娇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动机;第二,被害人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玉娇有权拒绝,退一步讲,假设邓玉娇提供所谓的色情服务,这种服务本身是违法的,邓玉娇也可以拒绝,这是邓玉娇的权利;第三,邓玉娇拒绝时被害人两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这表明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是明显的性侵犯行为;第四,邓玉娇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暴力侵害,为了防止性侵犯的后果的发生,才用刀刺被害人。整个过程展开来说就是“要求提供异性服务、遭拒绝、使用暴力、采取防卫”,那么,邓玉娇对正在进行的暴力性的不法侵害完全具有防卫权。

  5月11日,邓玉娇就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许多同情邓玉娇的人对“涉嫌故意杀人”不能理解。但田文昌律师解释,大家不必对此过于敏感,行使防卫权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关于本案,即使去掉有争议的情节部分,被害人连续两次阻止邓玉娇离开,邓玉娇在此情形下也具有防卫权。田文昌律师解释,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都不是独立的罪名,是行为的性质。

  另外,媒体此前的报道中还披露,邓玉娇长期随身携带治疗抑郁症药物,疑患抑郁症。这一细节也得了警方确认,巴东县公安局在通报中表示会将邓玉娇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鉴定。

  田文昌律师认为,抑郁症与邓玉娇是否有防卫权无关。邓玉娇是不是有防卫权,要看是否存在防卫的条件,而与其精神状态无关。如果公安机关利用技术手段认定邓玉娇是在精神异常的情况下采取了过激违法的行为,那么就有可能掩盖邓玉娇被侮辱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的正当性。

公安机关应适时恰当开口

  杨照东律师认为,首先,根据巴东县公安局的通报,很显然邓玉娇案中的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害人的过错,足以减轻邓玉娇的责任,无论邓玉娇最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其次,在邓玉娇案向社会公众披露后,公安机关的行为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1)公安机关不应在侦查还未终结时,就对外公布本案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尤其是在社会舆论对本案如此密切关注和监督的情况下,过早排除被害人的强奸行为容易激发社会矛盾,引起社会公众的怀疑;

  (2)公安机关不应在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时,过早地排除现场第三人(邓中佳)与本案无关,认定其没有违法行为;

  (3)公安机关从邓玉娇家提取证据时,只提取抑郁症的药物,却不提取邓玉娇在案发现场换下来的衣物,这样的取证至少在技术上存在问题。11天过后,邓玉娇的母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回来后即清洗了这些衣物,第二天公安机关将衣物拿走,这样的做法很容易引发人们的怀疑。

  (4)公安机关对某些实体问题作了披露,但对人们质疑的问题,包括程序性的问题却不予回应,这同样容易引发质疑。我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在适当的时候恰当地开口。

  杨照东律师认为,邓玉娇案件现已引起如此激烈的讨论,甚至有人撰文说:“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法官的时代”,公安机关发表言论就应该更加慎重。在侦查阶段,只应该对程序问题积极面对公众,比如为什么遗漏证据等。

 侦查机关有独立的侦查权

  张振祖律师认为,根据媒体的报道,邓玉娇案发生后,巴东县政府迅速成立了“邓玉娇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随后政府的新闻发言人接受了媒体采访,高调公布了部分案件情节,且发通报称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已声明与受委托律师解除委托关系。地方政府的上述做法不妥,有越位之嫌。

  人民警察是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即治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公安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有权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这是其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最大的区别。

  为了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独立行使司法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相应地,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也应该是独立的,政府作为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应当对其给予支持,而不是越俎代疱,甚至代替公安机关行使部分职能。

  张振祖律师还说,就本案来讲,且不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公布部分案件情节是否适当,案件的侦查、与媒体的沟通、核实律师是否具有授权以及接受民众的监督均应由案件的侦查机关来完成,而不是地方一级政府。

  目前,该案却是“行政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同时启动。一个刑事案件,政府的深度介入,会对案件造成什么影响,张振祖律师表示担忧。

  王九川律师认为,当地县政府对这起案件的介入过深。案发后,当地公安局刑警立即赶到现场,展开刑事侦查活动,第二天邓玉娇即被刑事拘留,表明已正式立案,刑事程序已经被迅速启动。但案发同时,当地就启动行政应急程序,随后县政府高调介入案件,除领导指导以外,还设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公布侦查工作进展情况,这些都是对刑事侦查活动的不当干涉。

  虽然公安机关为政府下设机构,但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具有独立性,不应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预。

  以政府发言人代替侦查机关发言人来通报案情、表达对争议事实的观点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看法,非常不可取,政府应该和刑事侦查活动保持距离,关于案件的侦破应由侦查机关主导,由该部门主动向公众公布进展情况。

 公众应对司法表示尊重

  柳波律师认为,通俗地说,民意是指民众根据自己的知识水平、日常生活经验及一定的价值观念从情感上得出的对某一事件的看法、态度。

  从宏观上说,民意是具体的、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可感知的。邓玉娇案的事实究竟如何,邓玉娇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应由法院来作出最终的决断,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

  任何个人、机关均应充分尊重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在法院没有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案件发表的意见、看法都只能是自己的推测和探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尘埃落定”。

  谈到民意与审判的关系,柳波律师还说,随着现代大众传媒对信息的快速传播,抽象的、难以感知的民意会实实在在地影响案件的走向,影响审判。

  这个影响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民意对于监督法院的公正审判,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它的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民意在被部分媒体炒作的诱导下会愈演愈烈,甚至会给审判机关造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或“民皆曰不可杀”的压力,进而可能导致不按事实而按民意定罪量刑的后果,造成刑及无辜,有罪不罚或罚不当罪。

  邓玉娇案件出现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大范围的讨论和质疑。从人员上说,有普通民众、专家、学者,有政府官员,有司法人员;从形式说,有互联网发帖子的,有联名上书的,有激情抗议的。这些形形色色的不同版本和声音,究其根本原因,还是人们渴求了解事实真相,渴求案件按照自己理解的“公正”进行处理。

  柳波律师还担心,随着民众、媒体的广泛参与,这一事件演变出的不同版本和声音,使得事实真相越发扑朔迷离,法律探讨越来越激烈。他说,公众应该对司法表示尊重。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报

(责任编辑: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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